洗钱流程

  • 入账

    在这一阶段,洗钱分子将赃款存入合法金融机构。其主要形式是现金银行存款。 这是洗钱过程中最危险的一环,因为大量现金非常可疑,而且银行按规定要上报巨额交易。

  • 分账

    分账就是通过各种财务交易转移赃款,从而改变赃款的形式并使其难以被追踪。分账过程可能包括不同国家或地区、 不同户名的账户间的多次银行转账和电汇、多次存取以不断改变账户金额、改变货币种类和购置奢侈品(游艇、房 屋、轿车钻石)以改变赃款的形式。这是所有洗钱过程中最复杂的一环,其目的是想方设法让原始赃款难以被追踪。

  • 融合

    融合就是让赃款以貌似合法的形式重新进入主流经济体系,此时赃款看似来自合法的交易。 这一阶段可能包括最后一次从银行转账到洗钱者只为赚取微薄利润而投资当地公司账户、 卖掉分账时购置的游艇或者从洗钱者自己的公司购买价值为1千万美元的螺丝刀。此时,犯罪 分子就可以高枕无忧地使用这笔钱了。如果前两步没有证明文件留下,则很难在融合这一步抓到洗钱的人。

什么是洗钱罪

一、概念及其构成

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提供资金帐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通过转帐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 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以及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

  • (一)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依本条第2款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实施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分子为自己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 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则应按照刑法吸收犯理论,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从一重罪而论,按其所实施的犯罪定罪量刑,不实行数罪并罚。

  • (二)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掩饰、隐瞒该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而误认为是 合法来源的财物,不构成犯罪。

(三)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掩饰、 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行为又称洗钱,其意是指犯罪分子为掩盖其不法行为,将赃款通过金融活动将黑钱变白,从而达到可以公开使用的目的。换言之,即犯罪分子将犯罪所得的赃款,通过另一种犯罪行为,使其合法化。据世界银行1994年报告,国际犯罪集团的黑钱达到惊人的7500亿美元,而同年中国的国内生产总值才5000亿美元左右。这些黑钱绝大多数都将由犯罪分子洗白,堂而皇之地进入正常的经济生活中。

这种犯罪行为,严重地干扰了金融秩序、经济秩序,进而危害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由于犯罪分子或许将来会利用我国的金融机构来进行洗钱,对此,我国不能不有所防范,以打击这类犯罪行为。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但都妨碍了司法机关对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犯罪所得赃物的追缴,协助犯罪分子逃 避法律制裁,而且便于犯罪分子利用其犯罪所创造的物质条件继续进行更加严重的犯罪活动,因此,这种犯罪行为有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予以惩处。

(四)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了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实施了洗钱行为。
具体说,有以下五种表现形式:

  • 提供资金帐户。这是赃款在金融领域内流转的第一个环节,赃款持有人应首先开立一个银行帐户,然后才能将该赃款汇出境外或开出票据以供使用等。 通过上述行为,使赃款与赃款持有人在形式上分离,使司法机关难以追查赃款的去向。

  • 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只要明知该财产是上述三种犯罪所得的, 无论采取质押、抵押还是买卖的方式同财产持有人交易,将该财产换为现金或金融票据,即可构成本罪。

  • 通过转帐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也就是将非法资金混杂于合法的现金中,凭借银行支票或其他方法使这笔资金以合法的形式出现, 以便用来开办公司 和企业,从而使得非法资金具有流动性并获得利润.

  • 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将国内的赃款迅速转移至境外的一些保密银行是赃款持有人经常采用的方式。 所以一些特殊的享有将资金调往境外权利的公民、企业,只要其为赃款调往境外提供帮助,即可构成本罪。

  • 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开设酒吧、饭店、旅馆、超市,夜总会、舞厅等服务行业及日常大量 使用现金的行业,把非法获取的收入混人合法收入之中;用现金购买不动产等然后变卖出去。

这里有两点值得注意:

第一,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五种行为之一,不论其犯罪目的是否达到或其结果如何,均属既遂;
第二,洗钱必须是在实施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以后才能实行,而且事先与赃款持有人 (即上述三种犯罪的罪犯)没有通谋。 如果事先与赃款持有人通谋,在其犯罪以后帮助洗钱的,应按照共同犯罪处理。例如,经过事先通谋,事后帮助走私分子洗钱的,应视为走私罪的共犯。

二、认定

本罪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界限

本法第312条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与本条规定的洗钱罪, 两者都属于连累犯的范畴,即行为人明知是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仍事后给予了犯罪分子某种帮助,因此,两者存在着很大的联系。 但是,从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而言,两者也存在着以下几方面的区别:

三、处罚

1.自然人犯洗钱罪的,没收实施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上以百分 之二十以下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地下钱庄

地下钱庄是指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擅自从事买卖外汇、跨境汇款、 办理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等非法金融活动的组织。地下钱庄活动起初仅在我国部分沿海及边境地区零星出现,上世纪90年代以来逐步蔓延, 从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向中西部地区发展。

地下钱庄活动不仅影响了合法金融机构正常业务的开展,严重扰乱了我国金融和外汇管理秩序, 威胁国家金融安全,而且已成为洗钱分子清洗赃款的重要通道,助长了贪污腐败、走私、贩毒等严重犯罪活动,成为非法集资等经济犯罪以及 走私、贩毒、网络赌博、贪污受贿等犯罪活动转移赃款的工具。